(2017)苏132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物业管理员,沭阳县人,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医院附近因琐事与郑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拳击郑某左眼部,致郑某左眼部挫伤伴鼻出血,伤后CT检查显示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左眼部损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郑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李某、魏某、董某、葛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人民陪审员 张怀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院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