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9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孙迪,吴迪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浙0282民初9957号原告:宁波慈溪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利成。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被告:孙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被告:吴迪娇。原告宁波慈溪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博德公司)、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斯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孙迪、吴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信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及被告格林博德公司、万森公司、孙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玛斯公司、吴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信村镇银行以被告格林博德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000元,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3555.26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89000元、利息1355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格林博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威玛斯公司、万森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孙迪、吴迪娇对第一、第二项诉请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格林博德公司、万森公司、孙迪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威玛斯公司及被告吴迪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7月22日。二、借款金额:300万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5.829%,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格林博德发放了上述贷款。五、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六、担保情况:被告威玛斯公司、万森公司为被告格林博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本金保证,保证限额均为最高额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孙迪、吴迪娇为被告格林博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均为65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7年7月21���。八、还款情况: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归还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89000元、利息13555.26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双方约定,若被告格林博德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威玛斯公司、万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两份、被告孙迪、吴迪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格林博德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森公司、威玛斯公司、孙迪、吴迪娇对被告格林博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玛斯公司、吴迪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89000元,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3555.26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89000元、利息1355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孙迪、吴迪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在最高额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980元,减半收取计15490元,由被告浙江格林博德板业有限公司、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孙迪、吴迪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俞培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