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永鹏与赵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鹏,赵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433号原告:高永鹏,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沽源县。被告:赵晓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高永鹏与被告赵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其约定的逾期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计算,并亲笔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且落款附有担保人王会影的签押。双方以此为内容签订《借款合同》。此后,被告利用原告此笔借款盘活了生意,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可是唯独将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宜远远抛在了脑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索偿还借款事宜,被告最终仍旧本息分文不予偿还。2017年4月,被告联系电话停机并失联,致使原告实现债权存在较大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同时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困难与利益损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于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原告的出借行为及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强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赵晓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永鹏借款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从借款到期日起借款逾期利息为日利率1%,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并且被告赵晓强亲笔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永鹏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到2016年9月22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赵晓强向原告高永鹏借款一万元是事实,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永鹏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