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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贾文宋与汪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宋,汪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474号原告:贾文宋,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汪秀娟,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贾文宋与被告汪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贾文宋明确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汪秀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汪秀娟向贾文宋借款6万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本息的,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贾文宋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汪秀娟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秀娟向原告贾文宋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宋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汪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