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绍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绍堂,张树英,单丰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男,汉族,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堂,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汉族。原审被告:单丰收,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堂、张树英,原审被告单丰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被上诉人王绍堂、张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丰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增值部分减少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其他内容没有太大异议尚可接受,唯独增值部分判决不合法、不合理,应当依法改判,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经济投资均有商业风险,利益风险是要由投资人自己承担的,故此上诉。被上诉人王绍堂、张树英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部分是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必要项目,不属于商业风险,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认可增值这一约定条款,但只对其中一万元不服,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丰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绍堂、张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收购义务,向王绍堂、张树英支付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艺术品增值费2.736万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2、依法判令单丰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单丰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绍堂、张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单丰收介绍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五份。其中,王绍堂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三份:1、2015年12月5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山岳秋韵》,价格1.7万元;2、2016年1月1日,购买李大侠之国画作品《威震乾坤》,价格3万元;3、2016年3月2日,购买李大侠之国画作品《钟馗纳福》,价格3万元。张树英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各两份:1、2016年1月23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烟云出没》,价格3万元;2、2016年3月2日,购买凌华之国画作品《水墨山水》,价格2.4万元。上述艺术品收藏协议均约定,协议项下的艺术品出售满一年,在顺延的十日内,王绍堂、张树英有权要求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18%的年增值率收购该艺术品,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权拒绝。上述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均约定王绍堂、张树英委托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为保管上述艺术品收藏协议项下的国画作品,委托保管期为1年。现王绍堂、张树英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五幅国画作品均已合同到期,王绍堂、张树英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要求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艺术品的回购价值及增值,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另查明:单丰收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8月23日向王绍堂、张树英出具担保书四份,承诺案涉艺术品购买合同到期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予兑现由单丰收进行担保,负责要回,对此,单丰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绍堂、张树英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艺术品收藏协议及艺术品委托保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王绍堂、张树英提供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可以认定王绍堂、张树英与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案涉五幅国画作品的附期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在艺术品收藏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届至,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收购王绍堂、张树英的艺术品及支付增值(其中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自每份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以实际合同标的为基准按年增值率18%计算的增值总额为2.5862元,并2017年3月3日开始按照年18%的增值率继续计算增值至实际还款之日),王绍堂、张树英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单丰收自愿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故其应对上述收购款及增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绍堂、张树英艺术品收购款13.1万元、增值2.5862万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王绍堂、张树英支付增值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单丰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绍堂、张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王绍堂、张树英负担33元,由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值部分的计算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增值18%的条款,增值部分并不是市场风险,而是双方约定的由王绍堂、张树英应得的合同利益,该利益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称增值部分过高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宝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郭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