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馥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53481元、违约金1560750元、利息损失1400000元,共6914231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参与分配另案的执行款,但如果执行款未到位,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双方核算的工程款给付。如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极易发生被上诉人怠于收取执行款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13481元、违约金1560750元、利息损失1400000元,共计7474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3481元、违约金1560750元、利息损失1400000元,共计69142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1560750元及利息1400000元,(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赔偿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00元,原告分包工程占总工程比例为20.81%,原告应获违约金比例为20.81%,违约金为1560750元,提交(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0月23日《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的河畔丽苑河畔秀园工程,并作出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227000元;第二项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27227000元范围内,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与其他三家分包单位参与被告牵头起诉发包方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先行垫付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按照相应比例承担。原告与其他三家分包单位共同完全接受上述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并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同意被告自该案收回工程款后扣留其垫付的费用,并将其余案款及时分配给原告。被告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待法庭调取原件核实后以法庭核实为准。一审庭审中,被告称(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均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从(2017)津0115民初1606号民事卷宗中调取(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0月23日《协议》原件,经核实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的河畔丽苑河畔秀园工程,判令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27000元,违约金7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953481元无异议,但(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完毕,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给付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取得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如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执行到位,上诉人等四方主体将其分配完毕后,便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牵头共同聘请专业律师起诉建设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其欠付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五家的工程款。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完全接受上述案件的最终诉讼结果,并参与执行款的分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债务的清偿达成新的合意,在性质上为债的更改。该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分配执行款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怠于收取执行款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应通过债权人代位诉讼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0元,由泰州市华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