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滦县双树石粉厂与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双树石粉厂,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833号原告:滦县双树石粉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滦州镇邸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5753265-8。投资人:王树庭,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415045993。法定代表人齐建中,职务经理。原告滦县双树石粉厂与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滦县双树石粉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与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双树石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84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砂粉业务,原告销售给被告造型砂粉,截至到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284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特依法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846.7元。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辩称,我是从2011年开始经营,之前的业务与我无关,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现该厂以出租给他人经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单位已出租给李志刚经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合伙人负责,与承租者无关,账户上的资金是承租人李志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出庭质证,认可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粉,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12846.7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章,且由合伙人苏保山签字确认。欠条载明:“至2016年1月31日诚利德欠滦县双树石粉厂货款(造型砂粉)112846.7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陆元柒角。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2017.3.15苏保山2017.3.1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砂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单位账户中资金系李志刚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双树石粉厂货款1128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和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唐山市诚利德合金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硕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