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务农。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毅博、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重约2.4克)给吸毒人员邹某甲、毛某从、邹某乙、沈某、黄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石洞口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甲;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石洞口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甲;3、2016年1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毛某从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石湾水库下面的一栋老房子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从;4、2016年12月9日16时许,吸毒人员毛某从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龙洞小学斜对面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从;5、2017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自己家中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乙;6、2017年1月12日傍晚,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光华村三字坳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7、2017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其自己家中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乙;8、2017年2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自己家中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乙;9、2017年2月18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螺蛳湾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10、2017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石湾水库附近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从、邹某甲;11、2017年3月10日上午,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黄某微信转账200元给邹某某(微信名“志存高远为空梦”)并让李协军帮其到邹某某处拿毒品冰毒;12、2017年3月26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邹某某在平江县大洲乡龙洞村其自己家中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微信转账100元给邹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将被告人邹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邹某某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某、邹某乙、邹某甲、沈某因吸食毒品冰毒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平江县梅仙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大洲派出所在办理沈某、邹某甲、邹某乙、黄某吸毒案中,四名吸毒人员交代毒品冰毒的来源是从邹某某处购买;5、平江县梅仙派出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邹某某进行第一次讯问笔录监控录像进行核对,讯问时间是2017年4月5日16时46分00秒至4月5日17时9分20秒,经邹某某阅读核对后无异议;6、微信交易记录、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3月10日、3月26日黄某两次用手机微信转账给邹某某微信,共计300元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毛某从2016年12月8日、9日因购毒与邹某某电话联系;沈某1月12日、2月18日因购毒与邹某某电话联系;黄某2017年3月10日、26日因购毒与邹某某电话联系;邹某甲2017年3月2日因购毒与邹某某电话联系;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邹某甲确认为2017年1月份一天同毛某从一起吸毒的房子,即为邹某某在龙洞村水库下贩卖毒品的现场;9、辨认笔录,证明黄某通过相片能辨认出邹某某;10、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邹某甲曾于2016年7月的一天、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017年3月2日三次在邹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100元,3月2日那次是和毛某从一起购买的。11、证人毛某从的证言,证明证人毛某从曾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2016年12月9日下午四点多、2017年3月2日下午二点多在被告人邹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三次还是与邹某甲一起的事实;1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邹某乙于2017年1月的一天、2017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2017年2月11日晚上23时许,三次从邹某某处购买冰毒,每次100元。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沈某曾于2017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傍晚、2017年2月18日13时左右在被告人邹某某那里买了两次冰毒的事实;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2017年3月26日16点多在被告人邹某某那里买过两次次毒品,并分别转账200无、1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的事实;1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作过承认全部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后辩解没有贩过毒,只是吸食过毒品冰毒,跟黄某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他微信转账给其的是和他一起做事的钱,并不是贩毒、吸毒的钱。但在庭审质证、举证阶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讯问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是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