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牛春香与陈刚、吴菊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香,陈刚,吴菊桃,闻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30号原告牛春香,女,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陆良县板桥镇政府职工,住陆良县。被告陈刚,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吴菊桃,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被告闻良,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牛春香诉被告陈刚、吴菊桃、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刚、吴菊桃下落不明,原告牛春香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公告,经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0日G87公告,通知被告陈刚、吴菊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梅、人民陪审员陈浩敏、王俊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吴菊桃、闻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香诉称:被告陈刚、吴菊桃经闻良担保于2015年6月10日以夫妻做龙湖一号建筑工程为名向我借款20000元,说好3分利息,被告吴菊桃写下借条给我,后吴菊桃、陈刚又以陈刚之弟陈聪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向我借款5.5万元,当时借条上写3分利息,实际只按2分计算,到2016年8月18日陈刚合并借款总额写下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不还款,我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500元,合计97500元,其中闻良应偿还2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复印件二张,用于证实被告吴菊桃向原告借款6万元,其中20000元的借条上有担保人闻良的签字。3、借款凭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陈刚将所有借款合并在一起写了共借原告75000元的凭据。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陈刚用其弟弟陈聪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无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相印证,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刚、吴菊桃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菊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吴菊桃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担保人闻良也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并由被告吴菊桃出具了一份由其及担保人闻良签名的借条给原告牛春香持有。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6月22日,被告吴菊桃以陈聪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二份由其书写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后被告陈刚于2017年8月18日将吴菊桃所写借条合并写了其借原告75000元的借款凭据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牛春香催要未果后,原告牛春香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500元,合计97500元,其中闻良应偿还2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牛春香与被告陈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牛春香与被告陈刚约定的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牛春香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75000×15个月×2%=22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将吴菊桃所借原告75000元的借款转在其名下,属债务转移,在转移债务时未经保证人闻良书面同意,故闻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牛春香要求被告闻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刚与吴菊桃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应与陈刚对借原告牛春香的借款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刚、吴菊桃经公告送达、闻良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刚、吴菊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牛春香借款本金75000元。二、由被告陈刚、吴菊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牛春香借款利息22500元。三、由被告陈刚、吴菊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牛春香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75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牛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陈刚、吴菊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陈浩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