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全鸿正与黄文、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鸿正,黄文,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750号原告:全鸿正,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文,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663号明华科技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梦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全鸿正与被告黄文、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鸿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林、方兴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德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4500元(暂计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其余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缺乏资金,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9月开始还款,每月还5000元,五个月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文、德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所在公司购买玻璃,原告为被告垫付玻璃价款。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黄文(身份证号:)从全鸿正(身份证号:)处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此借款黄文答应全鸿正:2016年9月还伍仟元;2016年10月还伍仟元;2016年11月还伍仟元;2016年12月还伍仟元;2017年1月还伍仟元。若资金充裕,黄文同意提前支付;若不按时还款,黄文同意支付未还部分的违约金为5%/月。此借款的利息为3%/月。此借款条为证!”被告黄文、被告德骏公司于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曾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5000元,有《借款条》为凭,被告未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月利率5%。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息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双方对其系借款本金亦或者系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该2000元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在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鸿正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元在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全鸿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7.5元(原告全鸿正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被告广西德骏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37.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何瑞平代理审判员 彭小山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