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新兰、刘其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新兰,刘其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兰,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真,女,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新兰因与被上诉人刘其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新兰,被上诉人刘其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新兰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息的错误计算,利息是14916元(11300元×0.015×88个月)﹢11300元﹢1220元(500元本息),记27436元。(当时被上诉人承诺2千元是2万元的利息,故500元是月息40元:40元×18个月=720元﹢500元=1220元);支持上诉人索款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出具11300元欠据是2010年3月9日,并承诺同年5月不还,利息按月利率1.5分继续计算,到2017年7月是88个月,利息应是14916元。原审把1130元路费不计入本金错误。上诉人按约定索要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奈情况下千里迢迢请求法律保护,原审不支持索款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对被上诉人2016年借的500元在判决结果上也不明确,诉讼费判决错误。刘其真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那么多钱,只借5400元,上诉人在我家呆了没有半个小时,她拿着5400元的条子去我家说,算上利息1万元,我就给上诉人打了1万元的条子,然后还有1300元的路费。因上诉人说急着走,等她走过之后,我就给她打电话,因为光写总条子了,没有抽出5400元的条子。一审时,说第一张欠条5400元已经被销毁,法官问上诉人,上诉人然后又说没有销毁。第二张欠条是加本金及利息以及1300元的路费共计11300元。常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7200元(2005年元月借款5400元;2010年3月借款11300元;2016年元月打款500元)及欠款利息26815元(从2005年元月至2017年6月止,按月息1.5分计算);索取欠款损失费2400元(2012年11月和2017年5月16日,两趟);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共计46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7日,被告刘其真向原告常新兰借款5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刘其真给原告常新兰出具有欠条。2010年3月9日,原告常新兰到被告刘其真所在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东村211号催要借款,经双方对本金、利息及原告要账的路费结算后,被告刘其真又给原告常新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1300元的欠条(其中1300元是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路费),主要约定如下:今欠常新兰11300元整,如果到期不还,常新兰可以起诉,到期不还,我的楼房作抵押。期限:2010年至2010年5月9日,月息1.5分,如果不还利息继续往下付。但被告刘其真出具11300元的欠条后,并没将2005年1月27日欠款金额为5400元的欠条收回。2016年原告常新兰汇给被告刘其真500元,被告刘其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其真向原告常新兰借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231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计算如下:[本金10000元+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87个月(2010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本金10000元×日利率0.05%×21天(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21502.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具体计算如下[本金5400元+本金5400元×年利率24%×12年(200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本金54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本金5400元×日利率0.067%×3天(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1502.85元]。故本案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原告请求之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502.85元(本金5400元+利息16102.85)。其中原告借给被告的5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进行计算,即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至原告请求之日2017年6月30日,即本金500元×日利率0.0167%×30天(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5元,本金加利息为502.5元(本金500元+利息2.5元)。故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22005.35元(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1502.8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02.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的路费1300元,原告以打欠条的方式进行了认可,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其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只存在被告借原告5400元,不存在所谓的2010年欠的11300元,2010年3月9日欠条,是本金加利息,不存在是借的钱。本院认为,原告从新疆到河南向原告进行催要欠款,在被告没有偿还其欠款的情况下,又将10000元现金在被告家中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据2中的11300元是前面销毁后又重新打的条(即2010年3月9日的欠条),其中10000元是借款,13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路费。在庭审发问中,问其前面销毁的哪个条,原告又说没有销毁条,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另外,从原告2005年1月27日借被告本金5400元之日,计算至2010年3月9日被告第二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本金加利息为10368元[本金5400元+利息4968(本金5400元×月利率1.5%×61个月(2005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本金5400元×日利率0.05%×10天(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9日),该数额与原告所称的2010年3月9日借款的金额基本吻合。结合以上分析,能够认定被告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第一笔5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所打的欠条,并非第二笔借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对此事知晓,并动员原告进行了撤诉。2012年后,被告认可原告给其打过电话联系,但没有向其要账。本院认为,被告说原告给其打电话,但没向其要过账,不符合常理,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账,且曾向法院起诉过欠款,打电话给被告不可能不向被告要账,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索取欠款损失费2400元,因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其真偿还原告常新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5.35元(利息已计算至原告请求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其真支付原告常新兰路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常新兰承担257元,被告刘其真承担22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14张车票,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因索要借款支出的此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除此,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刘其真在新疆打工期间认识上诉人常新兰,于2005年1月27日向常新兰借款54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对此均认可,故予以认定。刘其真回河南后,常新兰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在常新兰从新疆到河南刘其真家中催要前期5400元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再借给刘其真10000元的实际可能性较小,且常新兰也未提交资金来源证明予以佐证。从2005年1月27日借本金5400元之日计算利息至2010年3月9日出具第二次借据之日,本金加利息为10368元,该数额与常新兰所主张的2010年3月9日借款的金额基本吻合,原审同时结合常新兰对所主张借款的陈述,认定只存在5400元本金借款并无不当。常新兰2016年汇给刘其真500元借款,该借款并无关于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证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常新兰主张刘其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常新兰为主张债权支出的1300元路费,刘其真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该费用,故原审予以支持常新兰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刘其真同意补偿常新兰主张债权支出的路费不属于借款本金,常新兰对此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1300元之外,常新兰因主张债权虽存在路费等实际花费损失,但请求被上诉人刘其真承担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新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