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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第六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杜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驻马店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外实业投资、项目投资、商务咨询。自2011年7月始,蓝盾公司在驻马店市区以为外地及本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由,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蓝盾公司为担保方与储户签订合同,将收到的群众存款出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差。2014年9月份,蓝盾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群众到期本金及利息。经鉴定,蓝盾公司共吸收584名群众本金11403万元,已经返还群众本金61.507万元,未归还本金11341.9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存款群众申报收到利息548.325万元,申报实际损失10430.651万元。被告人翟某某作为蓝盾公司业务经理,介绍34名群众存款,存款金额为648万元,造成群众损失620.5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在蓝盾公司停止付息后其个人补偿杜某2000元,已取得名下大部分存款群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翟某某系从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还个人提成,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王某某在驻马店市成立蓝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其妻子毕某某(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以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对外实业投资、项目投资、商务信息查询。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蓝盾公司成立后,王某某、毕某某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公司实力雄厚、可以为存款群众介绍优质投资项目为诱饵,在驻马店市面向不特定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蓝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高息将吸收到的资金借给用款单位及个人,由用款单位与集资群众签订用款协议,蓝盾公司提供担保,从中赚取利息差。2014年9月,蓝盾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再支付群众本息。被告人翟某某为蓝盾公司业务经理,其明知蓝盾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为获取提成、奖励,仍积极介绍客户向蓝盾公司存款。经鉴定,蓝盾公司共吸收584名群众本金11403万元,已返还群众本金61.507万元,未归还本金11341.9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存款群众申报收到利息548.325万元,申报实际损失10430.651万元。其中,翟某某介绍34名群众存款,存款金额为648万元,群众申报损失为620.55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介绍他人向蓝盾公司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翟某某退出给人提成款16.13936万元,其在蓝盾公司停止付息后,补偿集资户杜某2000元,部分集资群众对翟某某表示谅解。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蓝盾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去向,查封乔某某在河南明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查封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固城国有(2011)第0249016、0249017、0249018、0249019号商住土地,查封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在信阳市金牛山住宅小区2号楼101、301、401、102至502、103至503、104至504、105至505、车库01-40号,3号楼101、201、301、501、102至502、103至603、404、504、205至405、206至506、车库01至35号,4号楼201、401、601、102至302、103、203、503、603、104至504、车库01-36号,7号楼604、606、8号楼301、602号房产;查封张晓峰在固始县城关元宝山社区总层3层1-3楼,面积822.15平方米商业用房(证号:009133)一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1年八九月份,她经朋友胡某某介绍到蓝盾公司任业务员,该公司老板当时是王某某、毕某某、王某甲三人,办公地点在文明路芝麻花大酒店旁边。营业执照上写的主要是对外投资咨询服务等,没有见到吸收存款资质。蓝盾公司吸收群众的资金主要是靠业务员在熟人中宣传,另外蓝盾公司开业的时间长了,群众知道后为了吃高息,也有主动把钱放到蓝盾公司的。公司给业务员的提成共两项,一个是提成款,按吸收金额的0.12%按月发放,另一个是超额奖励,对月吸储超出150万元的部分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她在蓝盾公司工作期间,给客户介绍说如果将钱放入蓝盾公司,蓝盾公司会把这些钱借给别的企业,蓝盾公司按月发给他们利息,月息1.5分,资金比较安全。她吸收存款大概600多万元,所得提成款10余万元。2、证人证言⑴王某某证言,证明他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驻马店蓝盾公司成立于2010年底,他妻子毕某某是法人,股东有他、毕某某及女儿王某甲。蓝盾公司成立后在驻马店面对广大群众吸收资金,公司采用的模式是借款方直接和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协议,蓝盾公司作为担保方和资金的管理方,公司给群众的利息1.5分左右,对外借款一般是3分以上。蓝盾公司的行政人员根据职位不同有相应的工资,业务经理必须达到季度存款余额为150万元才有底薪,偶尔达不到还要扣发。业务经理按照存款余额的万分之十二提成,如果存款余额比较高,提成可达到万分之十七。存款余额每季度达到150万以上还有阶梯式的超额奖励。信阳天健置业公司的张晓峰欠蓝盾公司600多万的本金及利息,当时用的土地证抵押,但是没有在房管局办理手续。信阳明宏置业有限公司欠蓝盾公司500万元左右,周口太康信用社做的担保。⑵吕纪焕证言,证明蓝盾公司成立于2011年,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行政服务大厅北侧,法人代表是毕某某,股东有王某某、毕某某、王某甲三人,王某某、毕某某是夫妻,王某甲是二人的女儿。公司成立后,王某某、毕某某等人寻找需要用钱项目,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蓝盾公司作为担保方,负责资金的安全,支付群众1.5分月息,借给企业的利息为3-3.6分。借款企业把钱和利息还给蓝盾公司后,蓝盾公司再把利息支付给驻马店的客户。⑶王某甲证言,证明蓝盾公司于2012年夏天开业,办公地点在文明路中段芝麻花行政服务大厅北侧,她和毕某某、王某某是股东,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总经理,陈某是风控副总,胡某某是理财副总。公司实际经营是吸收存款,借给需要用钱的单位和个人,给群众月息1.5分,借给用款单位3-3.3分利息。客户到蓝盾公司的存款,大部分转到她在驻马店的七家银行卡上,然后拿转账小票找风控部开具承诺函蓝单子和借款借据,公司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19号或20号左右,通过网银或现金支付利息,在承诺函单子上注明经手客户经理的名字,财务根据单子记账。⑶陈某证言,证明他是蓝盾公司风控部经理,负责蓝盾公司对外资金投资项目的考察和资金的回收,王某某是总经理,毕某某是法人,王某甲是出纳。蓝盾公司经营范围在成立时是项目投资、项目咨询和中介服务,2012年7月变更为用公司的自有资金对外进行项目投资和咨询。公司成立后,王某某、毕某某等人寻找需要用钱项目并与群众签订借款协议,蓝盾公司作为担保方,负责资金的安全,给群众月息1.5分,借给用款的企业3-3.6分。借款企业把钱和利息还给蓝盾公司后,蓝盾公司再把利息支付给客户。如借款企业没有及时还款,蓝盾公司代付客户利息。3.司法会计鉴定,驻马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蓝盾公司共吸收584名群众本金11403万元,已经返还群众本金61.507万元,未归还本金11341.493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存款群众申报收到利息548.325万元,申报实际损失10430.651万元。其中,翟某某介绍35名群众存款,存款金额为648万元,本人出资91万,业务员提成0.8868万元,未偿还本金642.605万元,实际损失620.55万元。4.查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蓝盾公司的用款单位相关资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乔某某在河南明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商住用地、房产及张晓峰的房产等。5.书证⑴现金缴款单,证明翟某某共退出涉案款16.1393万元。⑵蓝盾公司投资人登记表、蓝盾公司承诺函、借款单位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介绍客户的时间、借款金额及集资群众损失情况等。⑶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蓝盾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以自有资金进行对外实业投资、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许可审批的,未获许可审批前不得经营)。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⑷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部分集资户对翟某某表示谅解。⑸杜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5年2月13日,杜某收到翟某某2000元。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翟某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王某某成立的驻马店蓝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驻马店市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其为获取高额利息、赚取他人存款提成及奖励,帮助王某某在驻马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某盲目相信王某某等人关于为存款群众介绍优质投资项目的虚假宣传,为追求高额回报将自己家庭、近亲属资金投入蓝盾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宣传蓝盾公司,帮助王某某吸收社会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帮助王某某吸收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翟某某主动退出个人违法所得,部分群众对其表示谅解,量刑时酌予考虑。翟某某关于本人是受害者,已补偿杜某2000元现金,取得部分群众谅解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翟某某系自首、从犯、主动退还个人提成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翟某某吸收存款数额巨大,造成群众巨额损失无法挽回,部分群众对其不谅解,社会矛盾未消除,不宜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翟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翟某某已补偿集资群众杜某2000元的辩解,杜某当庭认可收条系本人出具,但否认收到现金,其所述内容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系受到蒙骗出具收条。故对翟某某的辩解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翟某某个人违法所得16.1393万元,予以追缴。三、对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620.55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朱荣海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