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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回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春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张某1与刘某1、刘某2夫妇因为播种花生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张某某持木棍夯被害人刘某2,致刘某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水肿。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是用杨树条夯的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案件定性,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存在疑问,根据刑诉法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4、本案因村民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犯罪,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张某1与刘某1、刘某2夫妇因为播种花生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木棍夯被害人刘某2,致刘某2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水肿。经法医学鉴定,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侦查人员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及被害人被伤害后的照片共7张。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无前科。(2)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出具的刘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侦查机关侦查员夏亚蕾等2017年6月25日对被传唤到案的张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笔录,证实张某某无外伤。(4)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5日在医院对刘某2损伤情况登记,刘某2右上臂血肿,腰部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被害人刘某2住院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等,证实刘某22017年6月4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第一次CT检查时间为2017年6月4日5时34分。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时间是2017年6月2日夜间23时许,案发当日其及妻子刘某2与张某1夫妇因为播种花生发生争执,在其地里其与张某1互相厮打,其妻子刘某2看其趴在地上挨打,过去拉其起来的时,看到王林用一个长棍朝其妻子身上打,当时天黑,打的部位不清楚。2017年6月3日1时许其与刘某2忙完回来,刘某2说腰疼,其说用膏药贴贴。3日早上,刘某2说起不来,其把刘某2扶起来后自己上公路上晒粮食的地方干活去了。上午8时许其给刘某2打电话送叉,期间刘某2站在树下没有干活,呆了有40分钟刘某2说自己回家,当天下午刘某2在床上躺着没有出门,夜里大约23时许,刘某2疼的厉害,其让本村的李国顺开着他的面包车将其以及其妻子送到了遂平县县医院,6月4日上午8时许办理的住院手续,经诊断其妻子腰部骨折,肩膀受伤。(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夫妇与刘某2夫妇因播种花生发生争执,其与刘某1厮打过程中,刘某2用装矿泉水的瓶子打其头部,后来被吕宝等拉开,王林在此过程中有什么行为其没注意到。(3)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晚上9时许,张某1让其到到张某1南地播花生,刘某1过去说他提前说了,其说先播谁的都一样。其在地上紧播种机的时候,看到张某1与刘某1互相殴打,王林与刘某2对骂,拽着对方的衣服互殴,其与他人将双方拉开后,其开车去刘某1地里播种花生,双方地隔条沟,双方在各自地头上骂,其播完一趟回来时看到刘某1和刘某2在拔地边的麦秸,全部播完之后到张某1地里播种了。其当时没有看到王林拿棍。(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晚上11时许,其与吕某2在玉山镇刘庄村前李庄播种花生时,高个与低个因为播种花生先后问题互相辱骂,双方用肩膀顶对方三四下被吕某2、吕东分别拉开。因两家的地离得近,双方各自在地头上对骂,后高个子的媳妇在沟里拿个棍,在低个子地里双方开始对骂,其在旁边四轮车上玩手机,吕某2喊其过去把棍抢过来,其过去看见两个女的正在对骂,其把高个子媳妇受伤的棍夺过来扔在对面地里,吕某2拉着低个子男子媳妇,其拉着高个子男子媳妇。还证实高低个子男子打架过程中,低个子男子用树枝子抽高个子男子肩膀一下,高个子男子揽着低个子男子脖子双方拽着衣服搂在一起,又被其与他人拉开,拉架的过程中,低个子媳妇用手捶了一名年轻男子的眼部两拳。(5)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晚上其与吕东给张某1播种花生时,刘某1、刘某2与张某1发生争执,刘某1骂了之后双方对骂,张某1摔刘某1没有摔倒,刘某1捶了张某1肩膀一下,刘某2拉着张某1的衣服,另一名男子上前拉架时被刘某2扯烂了衣服袖子,其与他人将双方拉开。双方在各自地头对骂,王林在沟里捡个圆头九十公分的棍,刘某1在树上拽个树枝子,双方走到一块儿,张某1把刘某1摔倒在地,刘某1站起来拿树枝子抽张某1,抽没抽着其不清楚,其拉着刘某1,看见王林拿着棍走到刘某2面前,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陈某把王林的棍夺走了,其几人把双方各自拉回地里。第二次证言中还证实,其到王林拿着棍走到刘某2面前,其让陈某把王林的棍夺走,其去拉刘某1,陈某啥时间把王林的棍夺走的其不知道,双方怎么打的其不知道。(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其妻子的叔叔,2017年6月2日晚上大约23时许,张某1夫妇与刘某1夫妇因为耩地问题发生争吵,其上前拉王林,刘某2以为其是打架的,把其衣服撕烂,胸脯抓了几道,鼻梁也被刘某2打一拳,然后王林和刘某2就对骂。双方回各自地里后刘某2与王林仍对骂,刘某1与张某1争执过程中互相厮打在一起,其到二人跟前时看到二人相互搂着脖子倒在地上来回撕扯,刘某2在旁边也用手打张某1,其上前拉张某1,把张某1拉起来后,刘某1在其对面站着,张某1在其右后侧站着,王林在其后侧,刘某2在其左前侧,其把张某1拉开后,张某1喊着其与王林一起走了。2017年6月3上午9点多,刘某2到其大伯张耀峰家要赔其衣服钱。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6月2日夜里23时许因播种花生问题,其及其丈夫与张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张某某先后两次分别用棍夯了其肩部及腰部,打完架后其感觉腰疼,坐在南地歇会儿,凌晨1时许其与丈夫刘某1从地里回家,其告诉其丈夫说张某某夯着其腰部了,刘某1让其找膏药贴贴。6月3日早上其疼的起不来了,刘某1把其扶起来,其活动着能走,只是有点疼。因广播有雨,其去给在村公路上晒麦的刘某1送叉,其把叉扛在身上走了五十米,腰疼的厉害,其就拄着叉去找刘某1,到地方后其没有干活,在路沿上扶着树呆有半小时。回家的路上其走到张耀峰家,当时彭某、张某2在场,其给张某2说把彭某的衣服撕烂了的事,张某2说没事,上午9时许,其回到家躺在床上,夜里23时许疼的受不了,刘某1找其村的李国顺,开着面包车将其送到遂平县医院,4日上午8时许办理住院手续。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案发当日其和丈夫在种花生的过程中与刘某2夫妇发生争执厮打,其持木棍夯了正在弯腰打其丈夫的刘某2一棍,夯了以后棍被人夺走了。5.鉴定意见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5日22时33分在驻马店市看守所讯问张某某的视频资料光盘。7.其他证据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杨红军、柴磊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6月25日上午,民警持传唤证到张某某家中传唤,到该村村委后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称其已到派出所,民警返回所内对其宣布了传唤证,张某某归案后对案发当日用木棍伤害刘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辩护人提供证人张某2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发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其看到刘某2走到张耀峰家,看起来与常人一样,没有受伤症状,并且看到刘某1在碾场,刘某2在翻场。2、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张某1庭后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张某1赔偿刘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000元,并取得刘某2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张某2的证言不能否认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