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声斐与原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斐,原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3011号原告:李声斐,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新利,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李声斐与被告原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原新利因做生意向原告李声斐借款812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声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原新利拖欠原告李声斐借款81200元属实,现原告李声斐主张被告原新利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原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声斐借款81200元;被告原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声斐借款812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声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原新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永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