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汤希盛、汤忠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希盛,汤忠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9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希盛,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忠旗,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泥水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和麻某2、杨某、麻某4以被害人麻某1尚拖欠工资为由,准备到永嘉县找被害人麻某1讨要,后在永嘉县碧莲镇章进岙村村外公路上碰到麻某1。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便将麻某1按倒在路边的水泥墩殴打,致使麻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1伤致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右侧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汤希盛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陆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等人与被害人麻某1达成刑事和解,赔偿麻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麻某1对汤希盛、汤忠旗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8月3日,被告人汤忠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1的陈述,证人麻某2、杨某、麻某4、麻某3、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刑事和解书、领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希盛、汤忠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忠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汤希盛投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陆续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希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忠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意敏?PAGE??PAGE?-1-?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