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厦门建东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东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703号原告:厦门建东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巷66号4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裘有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362-372号501室北中区块。法定代表人:罗建生。被告:罗建生,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厦门建东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东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生公司)、罗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建生公司、罗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厦门建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支付结欠的旅游团团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金华建生公司支付结欠旅游团团款169,204.3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华建生公司多年进行接待旅游团的业务来往,具体为金华建生公司先行收取游客的报团费,并将接纳旅游团发至厦门,由原告负责接待,旅游团在旅游景点的门票、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再与金华建生公司另行结算旅游团团款。2016年11月29日,金华建生公司与原告就旅游团团款进行了结算,金华建生公司确认了2016年结欠原告的旅游团团款为2,000,000元,因金华建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该笔旅游团团款,经原告催讨,罗建生便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但罗建生也未能将该笔旅游团团款支付给原告。另金华建生公司与原告仍有旅游团团款169,204.34元未纳入2016年11月29日的结算当中,该款金华建生公司也分文未付。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厦门建东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华建生公司支付结欠旅游团团款67,604.3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金华建生公司、罗建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金华建生公司(甲方)签订了旅行社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旅游团业务交给乙方负责安排接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提供的接待标准来安排接待旅游者的旅游游览活动;2.甲方招揽与组织的飞机团或火车团大交通费用应在发团前5日,支付给乙方,其他团队应在发团前2日,将全部旅游费用的70%预付给乙方,余款在旅游结束后30日内结清;3.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展旅游接团业务来往,金华建生公司先行收取游客的团费,并将接纳的旅游团发至厦门,由原告负责接待,旅游团在厦门旅游景点的门票、住宿费、交通费等开支均由原告垫付。双方口头约定除去费用开支,利润分配金华建生公司占六成,原告占四成。2015年,原告(甲方)又与上海福地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乙方)签订框架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首先供应商,接待乙方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会议等,甲方提供成本给乙方协议车价、协议房价、景点门票折扣价、机票返点,首班发团,甲方给予乙方团款挂账,之后的团队款按照一押一付的操作模式行程结算,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6年度,在原告与金华建生公司旅游接团业务陆续来往过程中,金华建生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团款,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6年11月29日,罗建生以个人名义向裘有凤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裘有凤2016年团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金华建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总团款为2,875,069.34元,已支付了团款705,865元,尚结欠原告团款2,169,204.34元。在已支付的团款705,865元中,通过罗建生个人微信账户转给裘有凤个人微信账户为×××元,罗建生个人工行账户转给裘有凤个人工行账户为521,281元,裘有凤代刷罗建生个人信用卡为79,984元,罗建生直接支付给员工工资为7,700元,只有余下的20,000元是通过公对公转账支付。原告催讨结欠的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罗建生作为金华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是上海福地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两家公司在与原告开展旅游接团业务来往过程中,均受罗建生控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起诉后罗建生又支付了团款101,600元。以上事实有厦门建东公司提供的框架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书、旅行社合作协议书、借条、对账单、团款结算明细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裘有凤个人工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厦门建东公司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金华建生公司、罗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的框架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书、旅行社合作协议书、借条经与原件对比无误,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经与手机记载内容和微信号的核对,银行交易明细与活期存款明细单加盖来源银行印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其余证据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厦门建东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华建生公司签订的旅行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2016年度旅游接团业务来往过程中,金华建生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团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华建生公司支付所结欠的旅游团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与金华建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又与上海福地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框架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书,该两家公司均受罗建生控制,原告与该两家公司从事相同的旅游接团业务,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相似,故该两家公司存在业务上的混同。且金华建生公司在2016年度已支付的团款大部分均是通过罗建生个人微信账户与个人银行账户转给裘有凤个人,在金华建生公司结欠原告团款的情况下,罗建生还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与裘有凤,故公司与股东的账务账目存在混同。罗建生即作为金华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又作为上海福地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基于上述事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对金华建生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金华建生公司、罗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厦门建东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团款2,067,604.34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罗建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的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1元,由金华建生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