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志学、杜永兰、詹素琴、赵康与四川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志学,杜永兰,詹素琴,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云,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志学,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申请执行人:杜永兰,女,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系赵志学之妻。申请执行人:詹素琴,女,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申请执行人:赵康,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复议申请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洋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2011)洋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赵志学、杜永兰、詹素琴、赵康与四川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中,洋县人民法院向四川路桥公司送达了(2017)陕0723执390号执行通知书,四川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请求中止执行,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四川路桥公司的异议。洋县人民法院查明,四川路桥公司与赵志学、杜永兰、詹素琴、赵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3年7月28日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洋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路桥公司赔偿本案申请执行人476641元,除已支付的51000元,再应给付425641元。四川路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6)陕07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四川路桥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件后,洋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四川路桥公司送达执行了通知后,四川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洋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申请再审不影响判决的执行。四川路桥公司以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仅仅是判决实体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双方纠纷曾经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依法不应再次向被执行人赔偿损失,且该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其已提出申诉,若申诉成功,执行回转难度大,故请求撤销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行为。本院对洋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起的救济程序,其审查对象即为执行行为。而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这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仅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未作出再审判决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陕0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