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2潘永俊诈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俊,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梅锡成,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永俊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永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宇、殷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永俊及其辩护人梅锡成、刘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诈骗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永俊编造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某驾驶价值110000元的雪弗兰迈锐宝轿车将其和陆某(已判刑)、季某(另案处理)三人载至常州市武某区湖塘镇吾悦广场对面的邮政储蓄门口,并以介绍客户为由骗朱某单独下车前往吾悦广场,在被害人朱某离开后,潘永俊立即驾驶该车离开。当被害人朱某返回后发现其轿车被擅自开走,立即打电话询问潘永俊,潘永俊谎称要借用其车辆接人,在被拒绝后又提出以5000元租借该车至2016年1月1日。随后潘永俊等人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无锡市,向被害人梁某1虚构车主因欠款将车辆抵押给其等事实,将车辆抵押变现,因缺少相关手续,当日车辆强押给被害人梁某1,从而先获得抵押款10000元,其中5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害人朱某。之后被告人潘永俊伙同陆某伪造车辆抵债借条,并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梁某1,遂获得剩余的抵押款46000元。后潘永俊在被害人朱某催要归还车辆时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案发后,赃车已由梁某1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潘永俊家属已赔偿梁某132000元。二、盗窃陆某在被害人闵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过程中,以贷款需要为由,骗得被害人闵某的大众朗逸汽车的车钥匙,并于2016年1月19日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潘永俊,指使其冒充易鑫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闵某,称贷款公司已放款,骗被害人闵某至常州市武某区湖塘镇世贸大厦领取抵押贷款。被告人潘永俊随即等候在世贸大厦门口,趁被害人闵某上楼车上无人之际,使用车钥匙将被害人闵某的价值105800元的大众朗逸轿车窃走。次日,被告人潘永俊、陆某与张某1、梁某2(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车开至江苏省兴化市,虚构车主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陆某等事实,以43000元将该车抵押给魏某,后魏某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该车被易鑫公司自行找回,被害人闵某以73603元的价格从易鑫公司赎回该车辆。另查明,案发后,陆某已赔偿被害人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俊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季某、程某、蒋某、梁某2、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梁某1、闵某、魏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与照片和常州市武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并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潘永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协助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永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潘永俊与陆某共同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梁某1人民币14000元;退赔魏某人民币43000元。上诉人潘永俊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量刑过重。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潘永俊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永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诈骗罪的量刑也与其犯罪数额、情节等相适应。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永俊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潘永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潘永俊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潘永俊依照陆某的安排,谎称自己是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将闵某骗离车辆之机驾车开走,后与陆某共同将车辆抵押,分得部分抵押款。其虽然事先对陆某窃取车辆的意图未清楚掌握,但其在听到陆某的安排时已产生怀疑,仍打电话将车主骗离车辆,趁机秘密窃取车辆,后参与赃物处置并分得赃款,其全部行为反映出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永俊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永俊所提对其诈骗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永俊骗取他人车辆价值110000元,抵押系对赃物的处置,案发后退还部分款项系犯罪后的表现,原审判决对其诈骗犯罪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永俊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继业审判员 徐天骅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