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信德与严仁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德,严仁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884号原告:江信德,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仁通,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江信德与被告严仁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江信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仁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仁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半,定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归还500元。2017年3月起,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严仁通未作答辩。江信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1.借条,证实严仁通于2015年6月1日向江信德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半,约定2016年12月1日之前还清;2.被告手机号码复印件、微信追款记录、电话号码与微信标志复印件及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严仁通还欠原告借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严仁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江信德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严仁通与江信德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日,严仁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信德借款25000元,由严仁通向江信德出具借条,借条体现:2015年6月1日,严仁通向江信德借款25000元,借期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后,严仁通向江信德支付了1125元,由于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严仁通当庭同意将此1125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6年2月29日江信德向严仁通归还本金500元。借款到期后,江信德向严仁通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仁通拖欠原告江信德23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江信德要求严仁通归还借款23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严仁通已逾期还款,故江信德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仁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仁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信德借款2337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严仁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徐诗华人民陪审员 潘月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婷婷速 录 员 江雨婷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