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锦文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锦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76号罪犯李锦文,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闽侯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兼闽侯县江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该犯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7500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锦文于2011年3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1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3刑更159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闽03刑更5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现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锦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获积分3410分。考核期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获积分3920分。兑换表扬6次。该犯本次缴纳非法所得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锦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入监以来的服刑改造表现情况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锦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