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超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8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雷,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军花,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凡、程航,被告人陈超雷及其辩护人郭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陈超雷前往郑州市郑东新区崔庄社区,在该社区11号楼4单元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陈超雷又前往郑州市郑东新区伞花苑社区,在该社区2号楼1单元楼下,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陈超雷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害人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2017年8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十里铺街商鼎路附近将陈超雷抓获归案,后民警在陈超雷带领下找到了被盗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并将车辆发还给王某。经郑州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3元(无实物),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8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超雷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涉案物品价值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超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超雷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超雷及其辩护人郭慧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雷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陈超雷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