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7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刚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7620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世纪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3787-8。法定代表人:周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XXX公交站场工程承包方,原告一直为上述项目提供石子、河沙等建材。每次供货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对供货单签字确认,结算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原告材料款被大量拖欠,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截至该日共拖欠原告河沙、石子等材料款77354元。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亦非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不是案涉材料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所供材料数量、单价均不明确,原告起诉的材料款金额无依据。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并向原告采购了石子、河沙等建材。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属实,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XXX公交站场工程发包给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重庆XXX公交站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XXX公交站工程转包给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公交站场工程项目部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李刚河沙、石子款77354元正,大写:柒万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正。”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条中盖章。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向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河沙、石子等建材后,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材料款77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由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虽然欠条中载有“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公交站场工程项目部共欠李刚河沙、石子款77354元”等内容,但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李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刚亦未能举证证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材料款的支付主体,李刚诉请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刚材料款77354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