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铃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铃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2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娇,女,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德君,男,该银行员工。被告陈铃娜,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铃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铃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铃娜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陈铃娜发放贷款16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按时还清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铃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0号康居皓月1幢6单元*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已于2007年11月8日按约发放,但被告陈铃娜从2016年9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9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110130.43元、利息1235.20元、复利13.01元,合计111378.64元未清偿。2012年8月14日,经批准,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已变更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铃娜立即偿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10130.4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235.20元、复利13.01元,合计111378.64元;2、判令被告陈铃娜偿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110130.4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及以未偿还利息1235.2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随本付清;3、判决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0号康居皓月1幢6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铃娜负担。被告陈铃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与陈铃娜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向陈铃娜发放购房贷款16万元,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按时还清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铃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0号康居皓月1幢6单元*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已于2007年11月8日按约发放,但陈铃娜从2016年9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9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110130.43元、利息1235.20元、复利13.01元,合计111378.64元未清偿。2012年8月14日,经批准,深圳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已变更为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贷款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铃娜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铃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陈铃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合同已约定有关文件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铃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10130.4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235.20元、复利13.01元,合计111378.64元。二、被告陈铃娜应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上述贷款本金110130.43元及利息1235.20元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利,随本付清。三、被告陈铃娜逾期未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0号康居皓月1幢6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陈铃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