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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持A2D类机动车驾驶证,家住高安市。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从湖南省装瓷土返回高安市新街瓷城,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前方涂某1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涂某1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14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货车从湖南省装瓷土返回高安市新街瓷城,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前方涂某1驾驶的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涂某1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14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了2017年8月3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赣C×××××/赣C×××××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320国道874KM左右路段撞到一辆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他当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涂某2的证言,证实了他父亲涂某12017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涂某1因车祸而死亡。(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赣SZ机鉴字G055号、G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赣C×××××/赣C×××××车的制动、转向及灯光均符合标准。此外,还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的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车辆信息、保险单信息、办案说明、赔偿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孙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小玲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