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诉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杨兰华,杨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361号原告:李秀玲,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佘永存,男,1945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杨秀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佘某1,男,2005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佘某2,女,2009年9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佘某3,女,2009年9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佘某1、佘某2、佘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秀玲,系佘某1、佘某2、佘某3的母亲。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荣,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兰华,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杨蕊,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李某,女,2002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兰华,系李某的母亲。杨兰华、杨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大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04744136。负责人:李纯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与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和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荣,被告杨兰华和杨兰华、杨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570.1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佘发良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罗少驶往旧街,10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旧街道路K0+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开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佘发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发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开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为李开龙,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调查,李开龙于2017年5月在干农活时意外触电身亡,三被告依法继承了李开龙的全部财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杨兰华、杨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发当天,李开龙已赔付了10000元,李开龙现已身亡,答辩人一方已尽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只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佘发良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罗少驶往旧街,10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旧街道路K0+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开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佘发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发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车辆为“BJ100T-1型”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开龙,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李开龙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马桥英、其妻杨兰华、其女杨蕊、李某。佘发良的父亲佘永存与母亲杨秀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佘发良与其妻李秀玲生育了佘某1、佘某2、佘某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0元:佘永存19549元(7331元/年×8年÷3人),杨秀美21993元(7331元/年×9年÷3人),佘某121993元(7331元/年×6年÷2人),佘某236655元(7331元/年×10年÷2人),佘某336655元(7331元/年×10年÷2人),因五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只能以抚养年限中最长的10年按每年7331元计算;4、财产损失2100元。共计295262元。主张尸体拉运费186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支出之一,不再支持。本案中,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双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发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为“BJ100T-1型”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3262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70%,即128283.40元;其余30%,即54978.60元依法应由李开龙负担,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负担44978.60元,因李开龙已死亡,李开龙死亡后继承就已开始,李开龙的母亲马桥英与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作为李开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以被继承人李开龙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李开龙的债务,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马桥英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要求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在李开龙的遗产范围内对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在继承李开龙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457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李开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玲、佘永存、杨秀美、佘某1、佘某2、佘某3经济损失449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杨兰华、杨蕊、李某在李开龙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纹竹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和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