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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因胡本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霍某某先前纠纷至本区新桥镇潘家浜村XXX号霍家中,与其发生争吵,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霍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当日,公安人员至现场在霍某某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