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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福贵、梁日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贵,梁日广,XX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福贵,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田东县,现住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日广,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田东县,现住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XX斌,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田东县,现住田东县百采厂生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于2017年3月份起到田东县“美味基”店铺做装修工,将装有装修工具的面包车停在“美味基”门口附近的街道上。2017年5月25日3时许,由被告人XX斌打开卢某面包车的车门,邓某(另案处理)把卢某面包车上的和美牌MOD225B型斜切锯等装修工具搬下车,并和陆某2、梁日广把工具搬上陆某2、梁日广的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退回失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和美牌MOD225B型斜切锯等装修工具进行认定,认定价格总额为3279元。被告人梁日广于2017年6月13日,XX斌于2017年6月19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2、梁日广、XX斌伙同邓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田东县“美味基”店铺门口附近路边的面包车上的和美牌MOD2258型切锯等装修工具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并退回失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279元。被告人梁日广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XX斌于2017年6月19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腾某,4、陆某1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9、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日广、XX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梁日广、XX斌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福贵、梁日广、XX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日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XX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志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