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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子建与赵文静、杨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建,赵文静,杨晓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857号原告马子建,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静,女,1996年9月14日,汉族,住滑县。被告杨晓阳,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亚杰,职务: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层),委托代理人刘志,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子建与被告赵文静、杨晓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建及委托代理人慕保胜,被告赵文静、杨晓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建诉称,2017年2月13日20时30分,被告赵文静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店镇华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店线与华康路十字路口东500米处,与原告推行的两轮电动车沿华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马子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文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建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906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赵文静辩称,被告赵文静是司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晓阳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第一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0时30分,在滑县老店线与华康路十字路口东500米处路段处,被告赵文静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店镇华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店线与华康路十字路口东500米处路段时,与原告马子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华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马子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49515.31元,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并硬膜下血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子建颅脑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3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支出保全费520,施救费300元。原告的父亲马明生,1946年2月29日生,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原告的女儿马琪涵,2015年2月8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晓阳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文静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8000元。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员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一份、车辆评估报告、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子建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赵文静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子建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静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515.3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70元(59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80元(59天×20元);4、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为199天为19050.02元(34941元/年÷365天×199天);5、护理费11038.31元(33857元/年÷365天×59天+33857元/年÷365天×120天×50%);6、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明生6439.94元(8586.59元/年×10年×30%÷4人),马琪涵20607.82元(8586.59元/年×16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7228.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9、车损1350元;10、施救费3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无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垫付的8000元应予折抵或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0.02元、护理费11038.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211.67元共计121350元;二、被告赵文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子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4515.31���、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33016.53元、施救费3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4001.84元的70%计72801.29元(被告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马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原告马子建承担1645元,由被告赵文静承担3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