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XX刚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2067号原告:XX刚,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银河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田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小区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闫希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XX刚与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吉0621民初2065号案件为同一种类,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现当事人亦同意进行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本院(2017)吉0621民初2065号案件审理。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