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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高县蒙山上华双飞粉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桂民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高县蒙山上华双飞粉加工厂,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桂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蒙山上华双飞粉加工厂。地址:上高县蒙山乡坡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L44126687P。经营者黎福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1136082801474529X3。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黄桂民,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上诉人上高县蒙山上华双飞粉加工厂(下称双飞粉厂)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高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桂民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桂民系双飞粉厂员工,2016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石头打到眼睛导致受伤。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并眼内出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体脱位。黄桂民于2016年9月5日向上高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高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因黄桂民原工作单位即双飞粉厂不认为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高人社局向双飞粉厂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双飞粉厂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高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上高人社局通过黄桂民提供的材料核实,认为黄桂民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依法作出人社伤认字[2016]357号决定。因双飞粉厂不服该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高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双飞粉厂与黄桂民存在劳动关系,有上高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石头打到眼睛导致受伤。经上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并眼内出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晶体脱位。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双飞粉厂诉称,从2014年开始就将其原材料有关粉碎工作完全承包给了黄桂民及其合伙人。因此,双飞粉厂与黄桂民及其合伙人形成的一种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黄桂民所得收入完全是以其工作量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且双飞粉厂也未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因此,上高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人社伤认字[2016]357号工伤认定。针对该诉讼请求,庭审中双飞粉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飞粉厂要求撤销黄桂民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高人社局所作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飞粉厂的要求撤销上高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飞粉厂负担。上诉人双飞粉厂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高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2014年开始,双飞粉厂就将其原材料有关粉碎工作完全承包给了黄桂民及其合伙人,并以其碎石的工作量进行计酬,双飞粉厂除了要求他们保证生产的原料供应、不影响厂里生产外,也未对他们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完全由合伙人内部约定安排工作,工作时间也是自由松散的,完全由合伙人自行安排。因此,双飞粉厂与黄桂民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期间上高人社局未采信以上陈述,在工伤赔偿仲裁期间也就承揽过程作了陈述,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以上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黄桂民是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应提起诉讼解决有关赔偿事宜,黄桂民与双飞粉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因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高人社局未答辩,黄桂民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高人社局有受理黄桂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飞粉厂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个人薪资收入证明》写明“兹证明黄桂民系本单位合约工,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2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普工职务……”自认黄桂民为其单位职工,双飞粉厂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黄桂民购房贷款,本院认为其出具证明的原因与目的不能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双飞粉厂除了其陈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作出的自认行为。据此上高人社局认定双飞粉厂为黄桂民的用人单位系认定事实正确,双飞粉厂认为其与黄桂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桂民在双飞粉厂工作时导致眼睛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上高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高人社局在受理黄桂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双飞粉厂举证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上高县蒙山上华双飞粉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黄 礼审判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