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雄、夏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雄,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雄,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四川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波,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雄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雄、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雄驾驶一辆灰色北斗星牌汽车,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崇州市崇阳镇某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1、高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绿色奇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白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王某联系被告人夏波将上述电动车拉到成都市变卖。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2623元、3122元。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雄驾驶一辆灰色北斗星牌汽车,伙同王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崇州市崇阳镇某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小区内10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王某联系被告人夏波将该辆电动车拉到成都市变卖。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139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夏波到崇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波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雄、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谭雄、夏波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谭雄的前科材料,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1、高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谭雄、夏波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雄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波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7800余元,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雄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雄、夏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雄、夏波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