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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九州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九州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中山市古镇行冲电光源配件门市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邹晓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吉,江苏谋盛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谋盛律师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兴科路75#。法定代表人:蔡东平。被告:宜兴市九州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法定代表人:邵玉林。被告:蔡庆锋,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邵雪英,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蔡东平,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史引娣,女,195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山市古镇行冲电光源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村长安路46号之一。经营者:蔡东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宜兴市九州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凯公司)、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中山市古镇行冲电光源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行冲门市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吉、张俊,被告兴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行冲门市部的经营者暨被告蔡东平,被告蔡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凯公司、邵雪英、史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科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以下期内欠息(以27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欠息之复利(以上述借款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600元;2、中国银行对兴科公司提供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宜他项(2006)第600212号)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依法拍卖、变卖后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兴科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行冲门市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对兴科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九州凯公司、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兴科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以下期内欠息(以27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4.53125‰,自欠息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欠息之复利(以上述借款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4.531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4.53125‰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其与兴科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兴科公司向其借款27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与兴科公司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科公司以自有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行冲门市部(经营者为蔡东平)向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另与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兴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于2017年春节刚过时曾与中国银行进行过协商,但是当时没有形成结果,后来中国银行也未与其联系过,其认为双方存在协商的基础,现中国银行直接提起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均应有中国银行承担。如果其最终需要还款,也同意中国银行处置抵押物。被告蔡东平辩称:同兴科公司意见。被告行冲门市部辩称:同兴科公司意见。被告蔡庆锋辩称:同兴科公司意见。如果兴科公司与中国银行调解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九州凯公司、邵雪英、史引娣均未作答辩。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兴科公司、蔡东平、行冲门市部、蔡庆锋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九州凯公司、邵雪英、史引娣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中国银行与兴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兴科公司以宜集用(2006)字第00018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与中国银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以及中国银行与兴科公司之间已于2014年12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315362842D1412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等主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3.0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兴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6)字第000181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金额为103.09万元。同年3月9日,中国银行与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愿意为兴科公司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期间与中国银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9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及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或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等抗辩债权人;若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以自身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变更其他担保权利行使顺序的,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与兴科公司签订编号为315362842E16030901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向兴科公司提供29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90万元),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兴科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兴科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向授信业务,应向中国银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国银行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对于根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兴科公司对中国银行的债务,双方同意由九州凯公司、蔡庆锋夫妇、蔡东平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由兴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科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国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或视为兴科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中国银行有权采取要求兴科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中国银行造成的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同日,行冲门市部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兴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15362842E160309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兴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双方签署的编号为315362842E160309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兴科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29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出的贷款基础报价平均利率加113.75基点,并以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3.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以12个月为浮动周期,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重新定价日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同年3月16日,中国银行按约向兴科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息4.53125‰。中国银行确认借款发生后,兴科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2日各归还本金1万元;兴科公司结清了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自次日开始欠息,后又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1日归还利息890.04元、1.91元;兴科公司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共同还款人和保证人也无还款。中国银行另确认基点为金融术语,1基点=0.01%。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行冲门市部登记为蔡东平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又查明:2017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976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行冲门市部登记为蔡东平个人经营的个体户,经营部的债务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但中国银行仍坚持现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兴科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行冲门市部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兴科公司作为借款人,行冲门市部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纠纷的引起是兴科公司、行冲门市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兴科公司、行冲门市部及各保证人。兴科公司、行冲门市部未按约还款,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兴科公司、行冲门市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欠息中应革除兴科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1日归还的890.04元、1.91元;另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现中国银行主张按照固定利率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和欠息之复利,属于主张不当,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因授信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对兴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放弃保证人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故中国银行有权要求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九州凯公司对兴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行冲门市部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而该门市部系蔡东平个人经营的个体户,且蔡东平同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中国银行现主张的蔡东平需承担的两种责任存在竞合,现中国银行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现诉请,故本院认定蔡东平(即行冲门市部的经营者)对兴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更为适宜,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78万元,并支付以下期内欠息(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4.53125‰计算,其中革除891.95元)、逾期罚息(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出的贷款基础报价平均利率加1.1375%加收50%计算)、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出的贷款基础报价平均利率加1.1375%加收50%计算)。二、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7600元。三、对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集用(2006)字第000181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03.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蔡东平(系行冲门市部的经营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宜兴市九州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蔡庆锋、邵雪英、史引娣对宜兴市兴科净水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5元减半收取16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3元,由兴科公司、九州凯公司、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预交,兴科公司、九州凯公司、蔡庆锋、邵雪英、蔡东平、史引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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