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与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951号原告: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望沿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天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郜松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伦、周华臻、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FS-DL1200、YFS-DL2000液压蝶阀试验台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28000元、320000元,合计448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付款30%,设备制造完毕后买受人付款30%,出卖人送至买受人处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2年8月29日双方进行验收,并由被告单位采购部工作人员何项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18000元货款,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还欠109200元。此后i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剩余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2、由于受到大的经济环境影响,被告经营状况极其困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请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认为需进一步核实,但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台设备价值共计44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截止2016年2月6日陆续3388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得利机电液压实业公司货款1092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2元,由被告河南上碟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