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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方益良与程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益良,程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743号原告:方益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水金,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慧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益良与被告程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方益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水金立即返还给其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程水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程水金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程水金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7万元实际上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欠款转为借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2016年8月27日借款条上并未载明“2.5分”这几个字,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益良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内载“程水金今借柒万元(大写:柒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起/向/按每个月支付迟滞金、违约金/2.5分,直至付清全部借款和迟滞金、违约金为止。借款人:程水金身份证号码6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焕新村33号2016年8月27日”。该借款条上的“2.5分”是方益良自已添加上去的,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欠款,程水金至今未还,方益良于201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程水金确认欠方益良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方益良诉求程水金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月利率按2%计算,依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支持,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程水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程水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方益良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计1399.5元,由方益良负担905元,程水金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