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陈锦彬与林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彬,林木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002号原告:陈锦彬,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木水,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锦彬与被告林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木水向陈锦彬偿还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锦彬与林木水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林木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锦彬借款100000元。同日,陈锦彬银行转账借款97000元并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同日,林木水出具1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后,林木水已按约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利息共9000元。2017年4月15日,林木水现金偿还本息合计6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偿还利息285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陈锦彬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林木水未作答辩。陈锦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由于林木水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陈锦彬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目前亦未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陈锦彬银行转账借款97000元给林木水。同日,林木水向陈锦彬出具1份主要内容为“公历2016年4月1日本人林木水向陈锦彬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锦彬在庭审中自认以下事实:1.借条出具当日陈锦彬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给林木水后,林木水当即作为利息返还给陈锦彬。2.借款后,林木水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合计9000元;2017年4月15日,林木水现金偿还本息合计6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偿还利息28500元。本院认为,陈锦彬与林木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木水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林木水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陈锦彬在庭审中自认借条出具当日林木水已支付1个月利息3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不利事实之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陈锦彬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收回利息3000元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条出具当日实际出借本金依法认定为97000元。陈锦彬与林木水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根据当地农村语言表达和书写的习惯,应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已支付利息以年利率36%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陈锦彬在庭审中自认林木水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日(包含借条出具当日预先收取的3000元),此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之认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同时,陈锦彬自认林木水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60000元,其中28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31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7548元(97000元×3%×9+97000元×3%÷30×14)。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故林木水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的6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7548元,剩余款项32452元应充抵本金。综上,林木水尚欠陈锦彬借款本金64548元(97000元-32452元)未还。现陈锦彬主张林木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依法以自2017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林木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木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锦彬偿还借款本金6454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5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6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林木水负担1414元,由陈锦彬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云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