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9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作军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军,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9562号原告:王作军,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海意联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军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军,被告海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意联公司支付王作军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3092.33元(以全部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2.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王作军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作军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王作军房屋总价款为631324元;海意联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王作军办理完毕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否则按照合同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王作军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王作军使用。但海意联公司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海意联公司承认原告王作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自2013年工程验收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海意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复核其无法进行干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大产权证书于2016年12月办理完毕后,海意联公司于即在小区内张贴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公告,不存在懈怠的情况,但分户产权的办理时间亦不受海意联公司控制;3、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在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海意联公司全部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4、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入住同时缴纳税费和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如果王作军未在办理入住时提交相应文件,故不存在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违约责任;5、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起诉。本院认为:海意联公司承认王作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作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作军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海意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为王作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海意联公司已经取得大产权证书但未办理分户产权,故王作军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海意联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抗辩一节,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按日计算的继续性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后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应分别单独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违约金保护范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9月29日,故本案中违约金保护范围起算日为2015年9月29日。因此,对王作军主张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作军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四万六千零八十六元六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凤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和 霞书 记 员 单清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