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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桂海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海,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2区324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桂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佣金确认书》向中原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佣金的前提是房屋以620万元的价格成交,中原公司陈姓工作人员曾承诺如果以630万的价格成交就不再向其收取中介费,本案房屋最终以630万成交,并不符合支付6万元佣金的条件。中原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支付6万元佣金的条件是房屋以620万元成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桂海支付中原公司佣金6万元;2、陈桂海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中原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案外人郑某作为出卖方、陈桂海作为买受方与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陈桂海向郑某购买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称为涉讼房屋),交易总价为630万元(含车位)。合同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中原公司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中原公司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中原公司佣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桂海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郑某作为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6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郑某与陈桂海及案外人王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63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4日,涉讼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陈桂海及案外人王某。中原公司与陈桂海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620万元,陈桂海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6万元。该确认书第3条约定,若未经中原公司同意而迟延支付,中原公司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一审审理中,中原公司称该确认书载明的620万系笔误,实际交易价格就是630万。陈桂海则称最初的居间协议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是620万元,但因中原公司要求以630万元出售系争房屋,故总价为620万元的协议被中原公司收走,现无法提供书面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陈桂海通过中原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已过户至陈桂海及案外人王某名下,中原公司已促成陈桂海与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桂海应支付相应佣金。陈桂海称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同意以630万元成交系争房屋则不收取佣金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中原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无悖,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桂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6万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付),由陈桂海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中原公司与陈桂海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房屋成交金额一栏中确实填写为620万元,此与陈桂海于同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的总房价款630万元不符,但《佣金确认书》中并未对支付6万元佣金的前提系房屋以620万的价格成交有过明确的约定。何况,《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约定总房价款为630万元的同时,明确约定如居间成功,陈桂海应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陈桂海虽然提出中原公司的陈姓工作人员曾向其口头承诺如以630万成交,可以不支付佣金,但并未就此节事实进一步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中原公司已经促成陈桂海与案外人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涉讼房屋已核准登记为陈桂海名下,中原公司有权依据《佣金确认书》要求陈桂海足额支付6万元的佣金。综上,陈桂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