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学军、平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军,平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军,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共青团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圣彬,平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詹兵,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陈学军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6日,陈学军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1月20日,陈学军因对诉陈俊利败诉不服到中南海附近非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9月20日陈学军因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诉三唐乡人民政府张洪军败诉不服,第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在平原县人民政府接访人员接其时拒绝离开。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平公(三唐)行罚决字〔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陈学军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三唐乡东田河村,虽然其非正常信访行为发生在北京,但是所上访的事项均发生在平原县三唐乡,由被告平原县公安局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因此原告一案由被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2015年6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陈学军多次去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有训诫书可以证明。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多次去非正常信访,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传唤、处罚前告知等法律手续,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履行了审核、审批手续并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了陈学军及其家属。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陈学军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平公(三唐)行罚决字〔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错误。1、上访是当事人的权利。《信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采用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以上规定可以充分看出,信访是当事人的权利。2、一审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缺乏依据。(1)法律并未禁止到中南海附近的规定。中南海是政府机关驻地,但中南海附近并没有归到政府机关驻地的范畴,不管上诉人是信访或是游玩,法律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而禁止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2)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缺乏依据。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一审应对非正常上访的界定有明确依据,但纵观整个《信访条例》,也没有区分正常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的规定。二、一审对于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没有做陈述论证并作出认定错误。1、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上诉人即使到中南海附近,其也是因对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服,正常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其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情形。若上诉人确有无事生非的想法,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自己承担着交通、食宿等费用却跑到中南海附近去无事生非。因此,即使上诉人多次到中南海附近,即使上诉人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方式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2、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进行陈述论证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一审应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进行陈述论证,而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进行陈述论证明显错误。三、一审在没有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陈述论证并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一审只有在通过陈述论证,在得出上诉人到中南海附近的行为属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公(三唐)行罚决字[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在没有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进行陈述论证的情况下,即认定[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信访行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平公(三唐)行罚决字[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特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陈学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和管辖权限。二、关于平公(三唐)行罚决字[2016]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陈学军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训诫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陈学军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训诫书的训诫内容,多次到上述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在2016年9月20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并在平原县人民政府接访人员接其时拒绝离开,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认定陈学军构成寻衅滋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宋冬梅审 判 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 帅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