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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国满、廖世珍等与刘臣军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满,廖世珍,刘臣军,刘臣美,刘红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429号原告:刘国满,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廖世珍,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臣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刘臣美,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红星(又名刘臣),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刘国满、廖世珍诉被告刘臣军、刘臣美、刘红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刘臣美、刘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满、廖世珍诉称:我们共有3个只能,即刘臣军、刘臣美、刘红星,均已成家立业。现我们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特别是刘国满已70周岁,患有各种疾病,仅靠农村养老每月的几十元收入维持生计,系村里的困难户,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但三被告对父母未能完全尽赡养义务,特别是住院治疗期间相互推诿。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住院费用据实由三被告均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臣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臣美辩称: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在照顾老的,平时老的生病的医疗费我都承担了的。对赡养老人,该我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被告刘红星辩称:1、兄长结婚时老的给了钱的,我们结婚17年来什么都没给。结婚时说的房子给我们,也没有履行;现我们不要房子了,准备自己建房。2、我没有文化,不会赚钱,儿子读高中每年要1.5万元,我赚的钱还不够养活儿子,故没有能力养老。经审理查明:刘国满、廖世珍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即长子刘臣军、女儿刘臣美、次子刘红星。××××年刘臣美结婚成家,当年离婚,刘臣美与儿子刘亚雄共同生活至今。××××年刘臣军与徐芳结婚(生育女儿刘思齐),刘国满夫妻给付1万元。××××年××月刘红星与邓雪琴(又名邓家梅)结婚(生育儿子刘嘉豪),刘国满夫妻口头承诺将2000年5月以本人名义兴建的2间半2层的住房(造价2.9万余元,不含以后安装的窗子等费用)赠与给刘红星,不再给钱。因建房尚欠债务6000多元,由刘红星负责偿还3000元。此后,刘红星一家居住一楼,刘国满夫妻居住二楼。刘国满夫妻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均分给3个子女经营。当刘红星夫妻向父母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刘国满夫妻只愿给房屋的第二层。为此,刘红星夫妻与父母经常争吵。2004年5月14日,刘国满夫妻与刘红星夫妻在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关于刘国满移交建房手续的协议》。协议约定:“1、邓家梅要求刘国满把建房手续交给刘红新(星),房子产权有(由)刘红星所有,以后换建房正式手续的一切费用有(由)刘红星承担;2、刘亚雄在刘国满家居住六年,自2004年5月14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这六年间,刘红新不承担两个老的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老的先走一个),所需开支的费用由刘红星承担,如出现其他意外事情由刘红星自己负责;3、从2011年元月1日起,两个老的生死安葬一概由刘红星承担……”。从此,刘国满夫妻单独居住生活,其日常开支自行承担。随着刘国满夫妻年岁增高,生活自理能力降低,加之刘国满近两年来经医院诊断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等各种疾病。特别是刘国满于2016年住院治疗1次(刘臣美负责照料并结算医疗费),2017年又住院治疗4次(刘臣美负责结算医疗费),而刘国满每月仅享受农村居民养老金80余元,廖世珍尚需补交保险金1500元待一个半月后才能享受每月养老金110余元,经济压力增大,系文仙洞村低保户。为此,刘国满、廖世珍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住院费用据实由三子女均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子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满、廖世珍提供的身份证、文仙洞村委会《证明》2份、夷陵区小溪塔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证明》复印件;有被告刘臣美提供的《关于刘国满移交建房手续的协议》1份、当庭出示的刘国满病历及部分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廖世珍、被告刘臣美、刘红星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系法律赋予的应尽义务,不因子女结婚时父母给予的财产多少、父母对其财产的分配是否合理,均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的义务。现刘国满年逾70岁,且身患各种疾病,需长期治疗,廖世珍也年逾65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两人目前月收入仅有刘国满的农村居民养老金80余元,即使廖世珍一个半月后享受农村居民养老金110余元,每月总收入不到200元,仅靠上述微薄收入难以维系基本的生活、治病、护理所需,确需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刘国满、廖世珍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遵循中华传统美德的孝道看,子女也应对父母的生育、养育之情给予回报。由于被告刘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乏调解的基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刘臣军、刘臣美、刘红星自2017年10月起每人于次月的25日前按300元/月标准支付赡养费,并各自承担1/3的住院费用(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刘臣军负担34元、刘臣美、刘红星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