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魏群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166号原告:魏群,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负责人:陈磊,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淦轩,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双双,女,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分行职员。原告魏群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轩、彭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28分左右,原告收到招商银行95555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如下:尊敬的招商用户,您的手机银行与今日失效,请登录手机网××进行认证,逾期失效,敬请留意!(招商银行)。原告看到这条信息进入了网站,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了49999元至李嘉松(银行卡尾号8430)。原告认为,之所以会收到招商银行95555发来的手机银行失效短信,是因为银行监管存在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申领所持银行卡时,明确表示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中明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办理的交易,本人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或泄露个人账户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原告所持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从原告收到的短信内容来看,陷阱网站的网址(××)与招商银行的正确手机银行网址域名(××)有明显的区别。原告疏于审查,登陆陷阱网站链接并进行银行卡信息的录入、验证码的验证,才是造成其卡内资金损失的真正原因。原告诉称是在收到被告客服“95555”短信提示进行操作才造成的损失,这是他人假冒“95555”短信发给具有“伪基站”设备的不法分子,通过扰乱正常通讯频率将假短信发送客户,诱使客户点击链接其发送的陷阱网站并输入账户信息、验证码等达到窃取资金目的。在现有条件下,被告不可能也无义务向原告承诺和保证其手机不被犯罪分子发送假冒“95555”短信。被告通过网站等渠道提示储户要警惕不法分子假冒银行通过电话、短信进行诈骗,注意保护银行卡账户、密码、验证码信息等等,被告也向原告的手机号码发送过安全提示短信,提示原告注意防范银行卡诈骗、切勿向他人透露银行卡密码或验证码。本案银行卡发生转账交易时,被告立即向原告进行了短信提示,但原告仍然输入验证码进行交易。总之,被告均是按照交易指令、验证码的验证等进行交易操作的,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验证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储户承担。在被告向原告提示后,被告已给原告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查询帮助,并要求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挽回损失。综上,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开立有62×××18银行卡。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部申请开通了短信验证码转账功能,日限额为20万元,并预留手机号码137××××3075。被告营业部在《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中向原告告知:一卡通设置的密码包括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自主渠道查询业务使用查询密码,支付业务使用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或泄露个人账户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招商银行仅通过95555、1065795555、1065902095555、10655020100××××5电话和www.cmbchina.com网站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或提供网上支付申请和交易等服务,申请人通过或信赖其他网址、电话号码办理电子银行业务造成的资金损失,由申请人自行负责。2016年3月17日17时28分许,原告手机收到以“95555”名义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招商用户,您的手机银行于今日失效,请立即登入手机网××进行认证,逾期失效,敬请留意【招商银行】。原告随后登陆网址为××的网站进行手机银行升级操作。升级过程中,需输入验证码。同日19时12分许,原告收到被告服务热线95555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任何向您索要验证码的都是骗子,千万别给!验证码893965,您正在向李嘉松(尾号8430)转账,金额49999元”。原告以为是升级需要的验证码,输入上述验证码后,原告账户上的49999元被转账至李嘉松的账户。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服务热线95555向原告发送安全提示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近期有不法分子假冒银行或商户,打电话或发短信进行诈骗,请不要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密码或验证码,也不要点击短信链接后输入银行卡信息,谨防欺诈!。招商银行的官方网站亦有相同内容的安全提示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95555的短信、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业务回单、安全提示短信、招商银行网站等安全提示截屏、短信验证码、原告开户、开通手机银行等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办理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营业部作为被告的一个部门,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营业部在《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中已书面告知原告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并告知招商银行的电话和网站,在案涉款项转账前,曾以短信形式提示原告“请不要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密码或验证码”,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案涉资金损失系原告登录非招商银行的网站,并输入验证码所致。招商银行向原告发送验证码短信的同时,已提示原告正在向李嘉松转账49999元,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到招商银行转账提醒短信后,仍输入验证码,致使其储蓄卡中的49999元被转走,原告对于案涉交易有过错,应对此后果负责。原告主张卡号、手机号泄露与银行有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49999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涂林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