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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洪林、王淑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林,王淑萍,李华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林,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萍,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卿,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伟,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旌旗东路***号房内**号房。系两被上诉人外甥女。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洪林因与���上诉人王淑萍、李华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5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重审。理由:一、原审并未查明(1)莱阳市旌旗东路183号内023房是莱阳市毛巾厂于1979年分给上诉人居住至今的单位职工住房。(2)被上诉人王淑萍是1986年来毛巾厂干临时工的,到1992年转农合同工到2001年下岗离开毛巾厂这期间没有分给她住莱阳市旌旗东路183号内023房的答复。(3)1996年7月上诉人暂离开(因事),要找厂里给她安排代管人租住(代管房屋,家具及平房里的电器木材等物),每月租金由入住的租房人交厂里。(平房已被锁好),邻居池宝华及其丈夫李某他们讲,要帮上诉人找个人来租住并代管一切。上诉��想邻居帮找人,既安全放心也可以帮助监督他们就同意了。并定下1、房租由租住人每月交给厂里或李某。2、家具均可使用但不能损坏或丢了。3、平房门锁不可私自撬开,上诉人回来租住人即可搬出。(后来是租住人被上诉人私自撬开了平房的门,里面的好木材、家电等物全没了)。二、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住房、腾房纠纷,没有凭据的支持,莱阳市旌旗东路183号内023房是1978-1979年之间建成的,该房于1979年在毛巾厂党委全体有关人员按当时的政策讨论决定给上诉人的,分房时王淑萍还没到毛巾厂上班,连临时工都不是,她是1986年来毛巾厂干临时工的,上述事实证实双方不存在单位内建房、分房引起的任何纠纷的可能,故原审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的,皮之不存,毛将何焉附?三、本案是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居住权,返还家具、家���,赔偿私撬门而损失的所有财物侵权纠纷,不属于房屋地产纠纷案,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判案件,依据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未查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法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为百姓主持公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义性、严肃性。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状不认可。林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出;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内及院内平房里的家具等物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0000元;3、判令赔偿原告因解决该纠纷的车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定的事实:涉案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莱阳市旌旗东路183号房内23号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6年至今两被告在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主张房屋是莱阳市毛巾厂分配给其居住的,并提交莱阳市毛巾厂出具的证明和盖有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印章的经贸系统企业剥离未房改房屋状况登记表,记载“旌旗东路183号内023号房屋住户姓名为林红林”。原告还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其找到被告王淑萍让其暂时居住并看管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失业证证实被告王淑萍系莱阳市毛巾厂正式职工,还称是毛巾厂同意其居住的房屋,而不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洪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莱阳市毛巾厂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厂方分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厂方对涉案房屋与当事人双方无任何纠纷。该证明内容为:林洪林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于1968年7月参加工作,1999年5月正式退休。我厂1978年-1979年建设一批职工平房宿舍,根据当时厂里的规定和事件,单位将建好的平房宿舍(莱阳市旌旗东路183号内023房)分配给职工林洪林居住。2007年12月30日我单位根据莱房字(2007)30号《关于企业职工住宅房屋产权管理移交工作的通知》于2008年1月1日起将毛巾厂管理的职工平房宿舍产权及管理权移交给莱阳市房产管理局统一管理,至移交之前再未将此房分配给他人居住,特此证明。莱阳市毛巾���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诉人另提供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用以证明莱阳市毛巾厂自2008年1月1日起,将其分给本厂职工居住的平房宿舍管理权移交给证明单位后,该单位未将接管管理的职工宿舍包括本案涉案的房屋,提供给他人居住,仍是按照以前莱阳市毛巾厂分住的情况进行管理的。该证明内容为:“毛巾厂于2008年1月1日将毛巾厂职工平房宿舍的有关材料交到我单位后,我单位没给任何毛巾厂住户变更过户头,还是毛巾厂提供的原住户名单。特此证明。莱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17年3月27日”。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不认可。一、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调取的证据,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我方认为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二、毛巾厂出具的证据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都是2017年3月27日是同一天,而上诉人在二审法庭第一次调查中并未出示该证据,我们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且要求上诉人向法庭解释为什么同一天得到的证据没有一起向法庭提交,三、庭后要落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并没有负责人和出具该证据的人的亲笔签名,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更况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只是证实它从来没有变更过户头,但是没有证明其他的问题。对毛巾厂出具的这份证据,我们也提出质疑,毛巾厂的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到毛巾厂任职,其对于2012年之前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基本情况,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我方认为毛巾厂的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交对毛巾厂现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份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到任的,对于2012年之前的事他不知道,而且他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产属于毛巾厂的���建房。经质证,上诉人称,一、无法辨清这是被上诉人讲的毛巾厂的厂长的声音,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这是与毛巾厂厂长的交流,或者被上诉人负责将厂长叫到法庭来作证;二、若真正存在这个谈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作为毛巾厂职工,在1979年分得了涉案房,由上诉人来管理居住使用,从政府出的证据材料及登记材料明显看出在毛巾厂2008年将产权及管理权移交后,该房的居住使用权仍然是由上诉人来行使,与被上诉方毫无关联,这个事实是客观的;三、涉案房是毛巾厂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分给正式职工也就是城镇职工的职工宿舍住房,被上诉人是在厂方分配完房子以后1986年作为农民临时工到厂的,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她无权分得居住厂房的权利,事实上厂方也没有分给被上诉人房子,关于该涉案房,我方与厂方以及被上诉人与厂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她为了分房问题与厂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林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 红 岩审判员 付 景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