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劲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劲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劲挥,男,199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台山市。本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劲挥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劲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伍劲挥携带小刀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211号喜市多便利店,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1,后抢走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525.5元。得手后,被告人伍劲挥携赃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伍劲挥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劲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伍劲挥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伍劲挥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伍劲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伍劲挥携带小刀去到本市荔湾区长寿西路211号喜市多便利店,趁店内无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1打开收银机,后抢走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525.5元。得手后,被告人伍劲挥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伍劲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衣服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书,被告人伍劲挥的供述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劲挥无视国家法律,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劲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劲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劲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伍劲挥退赔525.5元给被害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恒港轩西饼屋(即荔湾区长寿西路211号喜士多便利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书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