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6221陆豪杰与倪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豪杰,倪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221号原告:陆豪杰,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倪丽燕,女,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陆豪杰与被告倪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豪杰、被告倪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雨燕归还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倪雨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倪雨燕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本付息,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雨燕向原告陆豪杰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44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豪杰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倪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