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行审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莫干山乐之野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莫干山乐之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381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德清县武康街道舞阳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汉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德清莫干山乐之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仙潭村碧坞。法定代表人吉晓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市监处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德清莫干山乐之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市场监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德市监处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使用型号LFTWJ100/0.4-ASW杂物电梯,该电梯生产厂家为河北利孚特电梯有限公司,该电梯使用前未经过监督检验。被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杂物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行政决定法定执行力,申请人提交了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明显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德市监处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人民陪审员 沈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