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科、沈文化、���麒麟、黄焱峰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科,沈文化,沈麒麟,黄焱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745号原告:沈科。原告:沈文化。原告:沈麒麟。原告:黄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系��焱峰丈夫。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桂兴,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科、沈文化、沈麒麟、黄焱峰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和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科、沈文化、沈麒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次庭审,原告黄焱峰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黄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到庭参加了前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科、沈文化、沈麒麟、黄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分配270平方米房屋;2、要求被告补偿新房与旧房差价款209,458元;3、被告支付房屋过渡费(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拿到房屋钥匙为止,按每月4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94.58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填土材料费及搬运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也具备履行协议的条件,但被告拒绝按约继续履行,故诉讼来院。被告奉城镇盐行村委会辩称,原告方为市区非农户口,不应享受农村宅基地的福利。且被告已经发函解除了双方合同,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为非农户口,2004年3月21日购买本系争的位于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二组XXX号宅基地房屋。因奉城镇盐行村的宅基地房屋需归并,2012年3月,由被告制作了《奉城镇盐行村宅基地归并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对于如何实施归并集中的宣传为:坚持“一证一套”原则,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现有房屋三间楼房安置一套大户型,二间楼房安置一套中户型,两间平房安置一套小户型。大户型270平方米左右,中户型1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80平方米左右。新居住点建成后,村民统一抽签分房入住。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2组XXX号房屋及辅助设施交由被告拆除。经评估,双方确认宅基地使用证内房屋评估价为245,440元,加50%房屋补偿金122,720元,装饰及附属设施评估价为111,298元,合计为479,458元。被告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原告建造安置A房型,安置房型为27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27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新旧房屋差价209,458元。原告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分房安置时按实际面积计算金额,同新旧房屋差价一并结算。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2016年8月中旬,被告组织了对安置房的抽签,原告未参与抽签。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四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因你们非本村村民,无主体资格与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归并的合同,再说,签订的合同无实际履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村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发函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另查,原告原使用的233号宅基地房屋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即交付被告,被告将上述系争房屋作为宅基地归并工作室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非本村村民不应享有宅基地归并的权利,本院认为,在被告发出的宅基地归并手册并未对归并的人员有限制,且宅基地归并是为了土地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并不影响宅基地原使用性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发出《通知函》欲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基于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立为基础,现被告在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下,以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本院不予认可。按照上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安置原告A房型27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应退还新旧房差价209,45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270平方米安置房和支付209,458元差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贴,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一年零三个月,故应自2014年7月起算,计���至被告实际交房当月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垫付的填土材料费及搬运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沈科、沈文化、沈麒麟、黄焱峰安置A型房(270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旧房差价209,458元;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租补贴(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至被告提供安置房之月止,按每月4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玲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