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119号原告:石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卢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石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卢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3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卢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石某当时手头没钱,就找朋友刘克舟转借了20000元。被告卢某拿到借款后,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为0.015%。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经济十分困难,特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00元。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均属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现原告工程款未结,一时拿不出来钱,请求被告再宽限一段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谢顺利提出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拿到2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石某书写借条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某承认该借条系其拿到20000元借款后亲笔书写。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卢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卢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某借款20000元。被告卢某拿到借款后,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利息为0.0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被告卢某向原告石某归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某向原告石某借款20000元,拿到借款后,被告卢某给原告石某书写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0.01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可支持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有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7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庭审后,被告卢某于2017年10月25日下午向法院交了10000万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0元未归。现原告石某主张该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卢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石某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7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本息合计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