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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春萍与吴高辉、杨新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萍,吴高辉,杨新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013号原告张春萍,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辉,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杨新格,女,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张春萍诉被告吴高辉、杨新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春萍于2017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辉、杨新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萍诉称:2016年5月3日起,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月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以二被告在禹州市××王大道××路北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吴高辉、杨新格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春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春萍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春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吴高辉、杨新格,2016年5月3日”;3、个人抵押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吴高辉、杨新格,抵押权人:张春萍,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2、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收取的利息为月息2%,到期利息本金全部结清;3、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做抵押等等,抵押人:吴高辉、杨新格,抵押权人:张春萍”证据2、3证明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其他约定的事实。被告吴高辉、杨新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春萍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借原告张春萍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月利息2分。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下余利息和本金二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春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偿还其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借原告张春萍款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高辉、杨新格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高辉、杨新格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萍借款30万元以及自2016年8月4日起(本金为3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张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吴高辉、杨新格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