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育成非法出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成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育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因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育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育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周育成多次非法出售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给马某、贾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共计9300000元,获利5325元,查扣各类发票887份,票面额共计16926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份,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过路费发票1200000元,获利1200元。2、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柴油发票1000000元,获利1225元。3、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过路费发票450000元、柴油发票750000元、维修发票500000元,获利600元。4、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贾某过路费发票3000000元,加油发票400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周育成又出售给贾某过路费发票2000000元,获利共计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证据如下:物证;户籍信息、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马某、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育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育成违反发票规定,多次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育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周育成多次非法出售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给马某、贾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共计9300000元,获利5325元,查扣各类发票887份,票面额共计16926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6年6月,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等共计1200000万元,获利1200元。第二起: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柴油发票1000000元,获利1225元。第三起: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周育成出售给马某过路费发票450000元、柴油发票750000元、维修发票500000元,获利6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实:我是今年过完春节在网上认识的微信里”过路过桥周经理”,他是在网上做广告卖发票,他卖给我的主要是过路过桥发票,我买了用来自己做账。我一共买了大约有400万块钱的,我需要票就在微信上语音给他说需要过桥过路票多少,他从快递公司把票给我寄过来,我收票之后,我再从微信发红包给他钱。买来的这些发票,我把一部分用在鼎盛物流有限公司做账,做普通票据用了;卖给白艳龙大约在1600000元,我收了他1250元钱。今年的8月份,兰陵县华铭运输有限公司的会计通过我买了普通的柴油发票,买了不到1000000元的。(2)证人张某证实:我是兰陵县华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任公司经理。我来投案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网追逃了。是兰陵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经理马某联系让我给开的发票。今年8月份,我还让马某给我买了一部分发票充公司帐了。6月份柴油票260000元、7月份380000元、8月份360000元,也包括大车的过路过桥缴费发票约1000000元。2、物证票据及扣押清单二张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在马某处扣押普通发票(过路费)483份,948585元;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在张某处扣押普通发票(过路费、加油发票)404份,744069元。3、书证马某与周育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一笔1200000元的票,微信红包转账共1200元。2016年8月8日10日,马某要票,山东华铭运输有限公司柴油票6月份的260000元,7月份的380000元,8月份的360000元,微信转帐1225元给周育成。2016年8月25日9月1日,马某要油票750000元,过路票450000元,维修或者轮胎的500000元。发三个微信红包给周育成。4、被告人周育成供述我通过微信认识了马某。在两三年前我用手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过出售发票的信息,并留了我的电话号码188××××8159,他先打电话给我说他姓马,做汽贸生意,他打我这手机号联系的我,后来马某就用微信和我联系了。我卖给马某大多是过路过桥和加油的发票,2016年6月份卖给马某1200000元的发票,收了马某1200元票款;2016年8月8日,卖给马某柴油发票900000元,是通过顺丰快递发给他的,他通过微信给我转账1225元的票款;2016年8月25日,马某让我给做450000元的过路票,柴油票750000元,8月30日我用顺风快递给发过去的,马某给我发了三次微信红包,每次200元,共给我发了600元票款。周育成卖给马某发票共3900000元。根据被告人周育成供述三次与马某的交易票据的情况,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周育成卖给马某发票共3900000元〔第一次1200000元,第二次1000000元,第三次1700000元),获利共计3025元。第四起: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周育成出售普通发票共计5400000元给贾某,获利23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证实:我从周育成处买过过路过桥费和柴油发票,是通过微信和他联系,按万分之五买了他5400000元的发票。我11月4号和他联系买了他10月份的过桥过路费3000000元,油发票200000元,9月份的油发票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过桥过路费发票给了山东信德集运有限公司,剩下的2400000元给了济南葵花物流公司了。11月7日,我通过他买了8月份和9月份的过桥过路费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发票,这些都给了章丘建新物流运输公司了。2、被告人周育成供述我还给贾某做过发票生意,在今年8月份卖给贾某2000000元的过桥过路票;9月份又卖给贾某200000元的过桥过路票;10月份卖给贾某3000000元的过桥过路票,200000元的柴油发票。我都是用申通快递或者顺丰快递给邮寄过去的。我卖给贾某这些票,一共收她2300多元。我的发票都是从无锡锡山区的各个停车场收过路司机的,我不认识这些司机,也不给他们现金,都是用毛巾、袜子交换的发票。马某和贾某都是把钱打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卡号是62×××40,微信支付也是这个卡。综合证据: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育成于2016年11月25曰在盐城市被盐城公安局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周育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证明:(2011)普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年4月19曰,周育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周育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阴性。(5)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双方交易的时间、票数、价款等。(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周育成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物证在马某、张某处扣押的发票一宗。3、证人证言:马某、贾某证言证实在周育成处购买发票后,转卖他人或者虚开增值税所用,与微信交易记录能够吻合。4、被告人周育成的供述与辩解:我非法出售发票给马某、贾某,自认有罪,我的发票都是从无锡锡山区的各个停车场收过路司机的,我不认识这些司机,也不给他们现金,都是用毛巾、袜子交换的发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育成违反发票规定,多次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育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育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依法已上缴,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育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周育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育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周育成违法所得5325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秦纪敏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