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XX安与高万松、韩作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高万松,韩作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62号原告:XX安,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淳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松,男,1981年11月20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韩作田,男,1957年4月1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任公司职工。原告XX安与被告高万松、韩作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盛、被告高万松、被告韩作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护理费15500元(2人*100元/天*67天+1人*100元/天*21天)、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34012元/年*20年*34%)、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781.60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1281.60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781.60元的70%即116047.12元,以上合计226047.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高万松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府西二路崖头村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中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30046.83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南山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花医疗费46404.48元。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万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万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韩作田,我是韩作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作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时是高万松驾驶的车辆,我是实际车主,高万松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高万松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府西二路崖头村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XX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XX安受伤。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万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安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30046.83元,后又于2016年5月12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南山分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6404.48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176451.31元,已经本院(2016)鲁0681民初3156号案处理完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515.92元。审理中,经原告XX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安脑脊液鼻漏、颅骨缺损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4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XX安预交。同时经原告XX安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安于2016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Ⅷ(八)级。精神司法鉴定费3650元,由原告XX安预交。本院认为,被告高万松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XX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万松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高万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精神伤残,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XX安经常居住地为龙口市芦头镇芦头村661号,属于城镇区划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231281.60元(34012/年×20年×34%);其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为22364元(34012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仅主张192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人计算,即15500元(100元/天*67天*2人+2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复查情况等,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XX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23128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5781.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2128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781.60元的70%即116047.12元,以上合计226047.1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安对被告高万松、韩作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57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