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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永生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永生,崔永国,王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国,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再审申请人陈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崔永国、王玉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陈永生与王玉宝及案外人刘宝东就涉诉房屋达成以房顶账协议,虽不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涉诉房屋作价后交付陈永生抵偿债务的执行措施,但亦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承办法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履行生效判决的方式之一。当时没有以王玉宝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陈永生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陈永生系与王玉宝及案外人刘宝东自行达成涉诉房屋以房顶账口头协议,后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原判认定该行为并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涉诉房屋作价后交付陈永生抵偿债务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思源 搜索“”